储能基础与制度
供需调整市场的上限价格(Price Cap)近年是如何变化的?在收益测算中应当如何处理?
供需调整市场(输配电企业为维持电力频率稳定而采购"调整力"的市场,即日本的辅助服务市场)对投标价格设有上限,即"上限价格"(Price Cap)。该上限正被分阶段下调:从截至去年的19日元降至现行的15日元,2026年秋季起降至10日元,日本政府还预告了未来进一步降至7日元档的方针(此处指ΔkW单价,即每待机1kW的单价)。
这里的关键在于:上限终究只是"天花板",与实际的中标价格(市场实际行情)是两回事。并不存在"上限下调多少、收益就减少多少"这样的简单关系,实际行情处于什么水平,需要通过公开的中标结果来确认。
在评估收益测算时,请首先确认两点:"是否把上限价格当作了前提""是否以公开的实际行情为起点"。诚实的测算,会以在实际行情基础上进一步折让后的单价为起点,并计入逐年递减。此外,作为保守情景,还应确认即便单价降至已预告的上限最终水平,项目依然能够承受——这样才能用数字说明项目对制度变化的耐受力。
供需调整市场的收益测算中,中标单价和中标率应如何设定才算稳妥?以"全部时段中标"为前提是否过于乐观?
这是各位投资者问得最多的问题之一。结论是:单价不应采用特定企业的计划值,而应以市场公开实绩为锚点(基准点)。运营供需调整市场的EPRX(电力供需调整力交易所)会公布中标结果;2026年3月制度修订(前一日交易化、30分钟时段化)之后,储能电池的全国加权平均中标价为9日元出头,这是已有的公开实绩。把测算起点设在与该实际行情相同或更低的水平,才是保守的做法。
其次是中标率。投标并不等于全部中标,因此以"全部时段中标"为前提的测算是乐观的。基本做法是乘以中标率(投标中实际中标的比例)对收入进行折让;对于三次调整力②这类存在"根本不招标的时段"的商品,还需另行乘以招标时段比率。是否包含这两层折让,会显著左右测算的可信度。
另一个视角是:不要让收益前提依赖于"聚合商(代理储能电站市场化运营的企业)的操盘水平"。如果测算的IRR取决于特定运营方的能力高低,一旦该前提不成立便无从验证。而只要前提基于公开实绩构建,即使未来出现时段数量的监管收紧等情况,其影响也可以以"中标率下降"的同一形式,直接从压力测试表中读取。
容量市场的收入,可以视为多大程度上确定的收入?
容量市场是对"将供电能力(kW)维持在随时可以输出的状态"支付对价的市场,而非按发电电量(kWh)付费。主拍卖在实际供需年度的4年前举行,一旦中标,该年度的单价即告确定。也就是说,最近若干年度的容量收入,可以作为已经在拍卖中锁定的"确定收入"来对待。单价因区域而异,例如九州区域面向2028年度的中标价为13,177日元/kW、面向2029年度为15,112日元/kW。
得益于"价格在4年前锁定"这一特性,容量市场收入可以托底储能电站的年度固定费用。即便与市场联动的调整力收入出现波动,只要固定性的容量收入能够覆盖费用端,项目的下行耐受力就会大幅提升。
另一方面,我们也如实说明风险:未来拍卖价格可能下行、制度本身可能修订,以及未能实际提供已中标供电能力时的未达罚则。对于未达风险,实务上的做法是在运维(O&M)合同中加入可用率保证(由运维方保证设备处于可运行状态的时间比例),并与制造商保修相结合来加以安排。我们认为,健全的评估方式是把容量市场收入定位为"固定费用的托底",而非"收益的主角"。
为什么不同储能电站项目的预期收益率差异如此之大?市场联动型的高收益率是否过于乐观?
收益率水平的差异,多数情况下并非"激进与保守"之别,而是收益结构之别。储能电站的收益模式大体有两种。一种是容量租赁(Tolling)合同型:把储能电站的运营权以长期、固定价格出租给电力公司或大型用电企业,收入固定,收益率相应较低,通常再通过贷款杠杆来提高权益收益率。另一种是市场联动型(Merchant,即纯市场套利型):直接在供需调整市场和电力批发市场获取收益,因承担市场风险,期望收益率更高。
若把两者放在同一标尺上比较,就会显得"市场联动型的收益率高得离谱"。但真正应当确认的不是收益率的高低,而是前提的构建方式:单价是否基于市场公开实绩?中标率是否做了折让?单价的逐年递减是否已计入?只要前提构建得足够保守,较高的期望收益率就可以解释为"承担风险的对价"。
另一个重点是回收期的结构。投资回收集中在投运后早期的项目,对10年、20年后市场价格预测的依赖度低,即便把远期前提保守化,对收益率的影响也有限。相反,长期薄摊回收的项目,其收益率会被未来价格前提大幅左右。当然,市场联动型是直接承受市场价格下跌影响的模式,因此我们建议关注:项目方是否连压力情景下的临界点——即单价跌到哪个水平、本金回收才会出现风险——都做了披露。
听说接入检讨的回复书中有时会附带"输出功率变化速度"的限制。可以通过EMS的控制来规避吗?
输出功率变化速度限制,是输配电企业出于对电网影响的考虑,对储能电站输出功率的变化速度(例如"每分钟不超过额定输出的百分之几"之类的形式)设定的上限。它写入接入检讨的回复书,构成接入合同上的约束。由于直接关系到能否参与一次调整力等要求快速响应的商品,这是投资者提问较多的论点。
首先请理解一点:这不是项目方仅靠调整EMS(能源管理系统,即储能电站的控制系统)的设置就能单方面绕开的问题。既然是写入合同的约束,放宽就需要输配电企业的同意。实务上的协商路径包括:通过变更功率因数(有功功率与无功功率之比)争取放宽,或提交控制规格进行协商。储能电池的实机可以做到极快的响应,因此论点不在"设备能力",而在"合同与电网运行"。
制度层面也有顺风:在日本电网规范(Grid Code,并网技术要求)的修订中,把一次调整力等的响应动作排除在速度限制适用范围之外的方向,正以2027年度为目标进行审议。但请注意,这尚在审议之中,并非已成定论。如果投资判断计入了快速响应商品的收益,放宽协商的成败将左右收益,因此如何在转让合同中加以保障(例如把放宽的书面确认列为交割的先决条件等),就是实务上的要点。
JC-STAR(安全标签制度)也需要适用于储能电池本体吗?请说明其适用范围。
JC-STAR是日本用于标示IoT产品安全措施符合性的国家标签制度。在储能电站的投资评估中,我们经常收到"电池是否需要JC-STAR"的提问,结论很简单:储能电池本体不在适用范围之内。
原因在于制度的性质。JC-STAR是网络安全方面的制度,不具备联网功能的设备本来就无从认证。适用对象是暴露在网络中的部分,也就是具备通信功能的设备:PCS(功率调节器,进行直流与交流转换的装置)、EMS(能源管理系统)、网关等。电池内部的BMS(电池管理系统)和本地控制原则上不在范围内;实务上还有一种整理方式:只要上层聚合商侧的系统符合JC-STAR,其下辖设备便无需逐一认证。
展望未来,公共项目招标预计会把"取得JC-STAR"列为要求,设备是否合规正在成为设备选型时的检查点。制度仍在演进,在确定具体设备构成的阶段,请确认最新的适用范围与要求。
海外投资者收购日本的储能电池SPV(特殊目的公司)时,需要办理外汇法的事前申报吗?
外汇法(FEFTA)是规制外国投资者投资日本企业的法律,电气事业属于须申报的指定行业。即便是储能电站这类规模相对较小的业务,原则上也不论规模大小,都需要履行外汇法手续。手续的触发点是把SPV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(或其日本法人)的环节,申报是买方的义务。
时间安排上必须把握的一点是:签署合同可以在申报之前进行,但在申报被受理之前不能交割(尾款结算与交付)。因此实务中会在买卖合同中明确"以外汇法审批通过(申报获得受理)作为交割的先决条件(CP)"。另外,设立日本法人(SPC)这件事本身不属于外汇法的适用对象,但外国投资者在日本设立以电气事业为目的的公司并进行投资时,设立时与股权收购时可能分别需要申报(合计2次)。尾款结算宜在申报受理之后,通过托管账户(escrow,由第三方管理的账户)以同步交割的方式进行,更为稳妥。
未来转售时:若再次出售给外国资本,需由该买方再次申报;若出售给日本法人,原则上无需追加申报。市场上有时会听到"规模小就不适用""只买1个项目就不构成"之类的说法,但豁免类型和事后报告的适用与否,是个案性很强的论点。拿不准时选择事前申报是稳妥之策,并请务必就每个项目咨询律师。
储能电站的噪声有多大?主要声源和对策是什么?
首先要说明一个前提:储能电站的主要声源不是储能电池本体,而是PCS(功率调节器,进行直流与交流转换的装置)。电池柜体通常比PCS安静10dB以上,因此噪声对策实质上就是"如何处理PCS"的问题。
PCS的噪声水平因厂商、机型差异很大。常见的大型机有约85dB的机型,主打静音的机型约60dB,新型号中还出现了标称约45dB的产品。10dB的差距在体感上约相当于2倍的差别,因此机型选择本身就可能是最大的噪声对策。
适用的法规因地方政府和用途地域(日本的用地分区)而异:居住类地区夜间约40〜45dB,其他地区场地边界约55dB,是常见的参考水平。在限值较低的地区布置大型PCS时,就需要组合多种对策:把发声设备布置在离民宅最远的位置的布局方案、设置隔音墙、采用静音型设备、调整运行计划等。再补充一点:与周边社区的关系不只是噪声数值的问题。项目是否在开工前认真完成了居民说明等程序,同样是投资评估时值得确认的要点。
买方(租赁公司、实业公司)是按什么标准评判储能电站的选址的?
"法规都已满足,却在买方审查中被否"——这在储能电站的买卖中并不罕见。各买方在法规之外都有内部的选址标准(判断基准),且各家宽严差异很大。同一个项目,有的买方判断没有问题,另一家却因触碰内部标准而放弃,这是实际会发生的事。
举一些我们在与买方对话中实际接触到的标准:与住宅的间隔距离(有的公司在配备隔音措施的前提下30m左右即可接受,也有公司要求从住宅到PCS在100m以上,幅度很大);灾害地图(有的公司按预想淹水深度一刀切);限定投资区域;还有的公司会最先确认项目是否位于噪声法规严格的地区,等等。
从卖方、开发商的角度看,这里的启示很明确:满足法规只是起点,应尽早整理好间隔距离的实测值、灾害信息、用途地域、适用的噪声限值等信息。这会拓宽潜在买方的范围,加快出售进程。反过来,投资者一方若在最初就把自身标准告知中介方,就不必在不符合标准的项目上耗费时间。
EPC(设计、采购、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商)尚未选定的项目,应如何看待完工风险?
EPC尚未选定的项目存在完工风险——这一点本身应当坦率承认。在此基础上,我们提供几个辨别风险"质地"的视角。第一,剩余工序的性质。如果电网权利(接入合同、工程费负担金的缴付)、土地权属,以及受变电设备之类长交期设备的安排都已落实,剩下的就是标准化施工的范畴,与处于开发初期的项目在风险性质上完全不同。
第二,通过合同转移风险。在EPC合同中要求完工保证和延迟违约金(LD=Liquidated Damages,约定在延误时支付事先确定金额赔偿金的条款),并从有能力承接这些义务、资信可靠的公司中选定,完工风险就在合同上转移给了EPC。这里的重点是EPC自身的资信:保证条款只有在对方具备履约的财务实力时才有意义。若只因价格便宜选择EPC,保证就可能沦为画饼。EPC的选定标准(有无完工保证与LD、承包方的资信)是投资评估时应当确认的要点。
第三,性能测试的定位。参与供需调整市场之前要求的性能测试,并非只对特定项目设置的门槛,而是全体参与者共同的标准程序。只要确认从并网到投运之间的工期里,已经妥善预留了测试、检验的时间,"测试出现意料之外返工"的风险,大部分就可以作为工期冗余度的问题来评估。
收购储能电站时,"SPC股权转让"与"资产转让"在税务上有什么不同?
最大的区别是消费税(日本的增值税型流转税)。股权(SPC持分)的转让免征消费税,而资产转让(设备和业务权利的买卖)属于应税交易。特别高压级别的储能电站交易金额大,消费税金额的影响也大,这是股权转让(M&A方式,即连同持有项目的公司一起收购的方式)在实务中被选用的原因之一。也确实存在因卖方税务上的考量而"只接受股权转让"的项目。
另一方面,股权转让是把公司整体接手的交易。除了看得见的资产之外,既有的合同关系、未来的支出义务,有时甚至账外负债,都可能一并承继,因此尽职调查(DD,收购前的详细调查)的重要性高于资产转让。不应简单地认为"不用交消费税所以股权转让划算",而应在核查所承继内容之后再做判断。
此外,税务处理可能因交易条件和当事方的情况而变化。实际操作时请务必逐案咨询税理士(日本注册税务师)和律师。我们以买方收购促成方(Buying Facilitator,为买方收购提供支持)的立场,协助整理方案选择所需的信息。
把投运不久的储能电站转手出售的"带业绩转售",作为市场惯例真的存在吗?
存在。市场上实际观测到这样的动向:并网之后先参与供需调整市场数个月、积累运营业绩,然后出售。这不是"建成即卖",而是"先用实测数据证明能赚钱、再卖"的策略。
业绩为什么有价值?对买方——尤其是金融系投资者——而言,最大的不确定性在于"这座储能电站在市场上真的能按预期赚钱吗"。测算出的期望值再精细,也只是预测。哪怕只有数个月的实际中标、响应、收入记录,也能把这部分不确定性替换为实测值,让项目触达更保守的买方群体。同样的设备,业绩的有无可能改变买方的广度与价格水平。
不过,注意点也要如实说明。业绩带来的溢价幅度因项目、时点、市场环境而差异很大,不存在可以一概而论的行情。业绩还是把双刃剑:若运营初期的数个月表现不佳,反而会让价格更难解释。持有待售期间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,也由项目方承担。这不是"附上业绩就一定能卖高价"的简单故事,请把它理解为拓宽退出选项的策略之一。
证券化与投资架构
在储能电站的买卖中,为什么常用的不是转让设备本身,而是转让"SPC(特殊目的公司)的股权"?消费税如何处理?
这是各位投资者常问的问题之一。在电网侧储能电站的交易中,除了逐项买卖设备和土地的"资产转让"之外,更广泛使用的是整体受让持有项目之SPC(特殊目的公司,专为该项目设立的法人)股权的"股权转让(M&A方式)"。
原因在于,储能电站价值的核心是"一揽子合同":与电力公司接入合同上的地位(并网权利)、土地权利(地上权、租赁权)、各类许可审批——资产转让中,这些都必须逐项取得对方同意后重新承继,而整体受让法人则可以概括承继。实务上的基本架构是"1个项目=1个SPC",把项目与卖方的其他业务及出资人的信用风险相隔离(称为破产隔离)。也确实存在因卖方税务上的原因而"仅接受股权转让"的项目。海外投资者的场合,通常采取两步走的架构:先在日本设立株式会社,再由该日本法人收购SPC股权,并与外汇法的申报手续相配合。
税务方面,股票、股权的转让属于消费税的非课税交易。资产转让中设备部分等需缴纳消费税,而股权转让不需要,因此交易金额越大的特别高压级项目,这一差异越不可忽视。
另一方面,坦率地说,股权转让是"连壳一起买"的交易,SPC过去承担的债务和合同上的瑕疵也会一并接手。账外负债、或有负债的尽职调查(收购前调查),以及买卖合同中陈述与保证条款的设计,其重要性高于资产转让。
储能电站投资的退出策略(Exit)有哪些选项?投运后不久就出售也可行吗?
退出大体可以归纳为3条路径:①持续持有、回收到底;②投运后先在市场上积累运营业绩再出售;③在本金回收有眉目的阶段出售给下一位买方。
①"持有":在市场联动型项目中,有标准情景下瞄准4年前后收回本金的设计实例(即所谓自我回本型,另文详解),基本思路是即使不急于退出,投资本身也能够闭环。②"带业绩出售":并网之后参与供需调整市场(交易维持电力供需平衡所需调整力的市场),积累一段时间的运营业绩后再出售。没有运行记录的完成品,与能够证明市场收益已经产生的已投运项目,买方的评价是不同的。市场上也实际观测到疑似"收购已投运项目、参与市场、其后再出售"的动向。③对希望在数年周期内退出的投资者而言,可以让本金回收的时点与出售的时点重合,是一种自洽的选法。
坦率的注意点也一并说明:转售价格受未来的市场环境、制度环境左右,不存在"附上业绩就一定能卖高价"的保证。"业绩溢价"能有多少,应当用具体项目的具体数字来支撑,无法用一般论谈金额。若以退出为前提考虑收购,请结合个别项目的条件与我们商谈。
"自我回本型"是一种怎样的思路?"不依赖20年后的市场预测"是真的吗?
自我回本型指的是:以在投运后的早期——标准情景下4年前后——收回全部投资本金为目标的设计。它不是押注20年长期收支预测能否应验,而是用"回收完成之前那几年"收入的确定性来完成投资判断的思路。
支撑这一点的是收入结构。收益支柱之一的容量市场(为确保发电、供电能力而设的市场,通过拍卖在4年前锁定价格)一旦中标,即成为确定收入。以我们经手的一个项目为例,仅这部分固定收入即可覆盖年度固定费用的约9成,对费用端形成托底。至于波动性的供需调整市场收入,我们的测算方针是:前提单价不用特定运营方的计划值,而是基于市场公开实绩设定,从低于实际行情的水平起步,并计入逐年下降。
这一结构的结果是:回报的大部分由"价格已经锁定、或可用公开实绩验证的最近年度"决定。即便大幅下调远期的单价前提,对结果的影响也相对有限。这就是"不依赖长期预测"这句话的实际内涵。
当然,这不意味着风险为零。如果作为回收前提的最近几年市场价格大幅低于预期,回收就会向后推迟。正因如此,我们把"实际行情跌到哪个水平、本金才刚好打平"的临界点也纳入压力测试表并予以披露,请投资者用自己的眼睛确认。
对于"这个基准情形实质上就是乐观情形,应该更保守地检验"的指摘,贵司如何回答?
这是机构投资者提出的最切中本质的指摘之一。首先要说明:当"情景幅度过窄"的指摘成立时,我们会坦率承认,并扩大压力测试表予以披露。我们的方针不是把前提藏起来防守,而是连临界点一起展示,交由投资者判断。
在此基础上,"基准情形=乐观情形"这一经验法则,有适用的资产,也有不适用的资产。这条法则是在回收薄摊于20年的资产——以长期固定价格合同或长期预测为前提的项目——的审查中磨炼出来的。在回收长期分散的结构里,只要把远期前提放得激进一些,基准情形就会实质变成乐观情形。在那个语境下,这一批评完全正确。
但早期回收型(自我回本型)项目的结构不同。回报的大部分由价格已经锁定、或可以用公开市场实绩校准的最近数年决定,因此即便大幅下调远期的单价前提,结果也不会大幅变动。换一种说法:"基准情形是否激进"这一议题的主战场,已经从20年后压缩到了最近数年。
因此,我们不就基准情形应放在哪里做口舌之争,而是把单价、中标率等前提做成开放的输入单元格,提供可以在悲观、标准、乐观之间切换的测算模型,请投资者用自己的前提来检验。前提是否妥当,请通过与市场公开实绩的比对来确认。
"收益率超过20%太高了,过去储能电站项目的实绩应该更低"——这种看法应当如何理解?
结论是:很多情况下,是比较的标尺放错了。被当作过去实绩引用的项目,多以容量租赁(Tolling)合同为基础——即把储能电站的运营权以长期、固定费用出租给电力公司等对手方,由对方承担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的方式。一个常被引用的例子是这样的结构:20年固定价格的容量租赁合同、容量市场收入约占6成、融资比率80%、IRR(内部收益率)18%。固定收入厚实,所以能用借款放大,达到那个水平的收益率。这本身是合理的设计。
而纯市场套利型(Merchant,市场联动型)由投资者自己承担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。承担风险的一方期望回报更高,正是金融的基本原则,不能因为"IRR高于容量租赁型的实绩"就断定它乐观。甚至可以反过来说:只能给出与容量租赁型同等回报的纯市场套利项目,反而与其承担的风险不相称。
真正该问的不是收益率的绝对水平,而是前提的设定方式:单价前提与市场公开实绩是什么关系——相对实际行情是高是低、未来的下跌如何计入。我们的方针是锚定公开的实际行情,并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折让后的水平为起点,这一比对任何人都可以验证。
最后出于公允再补充一点:容量租赁型有收入稳定、也更容易获得金融机构融资的明确优点。对追求稳定收入的投资者来说,容量租赁型当然也有合适的场景。重要的是,认清自己承担的是哪一种风险,并在同一标尺上比较同类项目。
定金和交割结算的流程,有哪些商业惯例?
电网侧储能电站的买卖金额巨大,且买卖标的不只是设备,而是"一揽子合同",因此结算环节的实务安排往往左右项目成败。以下整理投资者常问的要点。
首先,卖方最先看的是买方的资金落实情况。储能电站的出售流程中,因买方资金筹措未能落实而告吹的例子在实务中非常多,因此已落实资金(或能出示相应证明)的买方会被强烈优先。若以贷款为前提,应当预计在较早阶段就会被要求提供融资确定性和支付能力的证明。定金的水平属于逐案、逐方协商的事项,但通常的做法是缴纳一定比例的定金以巩固谈判地位,独家谈判权基本不会被无偿授予。在股权转让的项目中,由于不存在设备规格上的差异化,价格与资金的确定性本身就是竞争的主轴。
结算方面,经由托管账户(escrow,由第三方管理的结算专用账户)的同步交割是我们的标准做法。尾款的支付与股权、文件的交付同时进行,避免出现买卖任何一方单方面先行承担风险的状态。
海外投资者作为买方时,可能需要办理外汇法(《外汇及对外贸易法》)的事前申报。此时,买卖合同的签署本身可以在申报之前进行,但在申报被受理之前不能完成交割(尾款结算与交付)。实务上稳妥的做法是把"申报的受理"作为交割先决条件(CP)写入买卖合同,并把审查期间计入时间表。
建设期间的完工风险,以及投运后的故障、性能未达风险,是如何得到安排和保障的?
完工风险(无法按计划完工的风险)无法归零,但可以通过合同转移其大部分。标准的安排是:在与EPC(设计、采购、施工一体化总承包的建设公司)的合同中要求完工保证与延迟违约金(LD)条款,让工期延误和未完工的风险由EPC一方承担。保证只有在出具方具备信用实力时才有意义,因此EPC选定的要件是其是否具备能够出具完工保证的规模与资信。同时还要看项目推进到了哪一步:电网权利、土地、长交期设备(特别高压受变电设备等)是否已经确定、落实,剩下的是否只是标准化施工——这实质上决定了完工风险的大小。
投运之前有性能测试。这是参与市场的全体企业共同的标准程序,不是什么特别的门槛。判断计划是否稳健,可以看从并网到开始商业运行之间,是否已在工期中确保了测试、检验所需的时间。
投运后的支柱,是运维(O&M)合同与制造商保修的组合。例如容量市场设有未能提供承诺供电能力时的罚则(未达罚则),基本的安排方式就是用运维合同中的可用率保证——由运维方保证设备处于可运行状态的时间比例——与制造商保修相结合来覆盖。设备故障本身通过制造商保修的同等品更换来应对,部分项目还附带延长保修。
坦率地说,保修的年限、范围、免责条款因厂商和项目差异很大。不要只凭"带保修"一句话就放心,请在尽职调查中把保修条件的原件核对列为必查项目。我们也是在逐案确认保修条件之后,再向投资者说明的。